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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的幾項深思

網路著作權的幾項深思

(本文為出席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大成影劇報舉辦之「網路著作權座談會」所提書面資料,會議紀錄刊載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大成影劇報)
章忠信*
九○年代以來,隨著電腦科技之發展、數位化產品之發明、以及傳播與通訊技術之結合,所謂「3C時代(computer, communication, consumer)」已然來臨。在「3C時代」中,資訊可以透過數位化網際網路之管道被傳送,此一傳送,具有幾項傳統傳輸管道所未有之特性,包括如下:
一、大量重製產生:所有資訊可以被無限次數地重複製作與傳播。
二、傳播範圍廣泛:在全球網路相連之下,所有資訊均可廣泛地、全球性地被傳布,祇要擁有個人電腦,就可取得世界任何地點之資訊或與在任何地點之人溝通。
三、快速:資訊傳輸之速度快速,對世界任何地點之傳輸均在數秒間完成。
四、小而美、美而廉:數位化之資訊儲存體積大幅縮小,其品質係原音、原影重現,無論經過多少次輾轉重製,其品質均與原樣不變,且資訊之製造、儲存與傳輸成本低廉。
五、互動式傳輸:打破傳統上在同一時間內由單一的發送點對多數接收點之單向式傳播,藉由網路系統可採取同時或異時點對點的互動式溝通傳播,使用者不再祇有關機與轉台的權利,其可以自主決定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接受任何其想接受的資訊。
由於數位化網際網路所傳播之資訊大都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數位化網際網路之特性更使得著作權之保護更具迫切,例如,卅鉅冊之大英百科全書可以被壓縮儲存於一片光碟上,售價約125美元,於卅秒內可被傳送至世界各地,且無損於其品質。使用者甚至可以選擇不購買全套大英百科全書,每年僅支付少許年費,獲得帳戶密碼,有需要時再連上網站,由大英百科全書公司取得最新版的資料。如果缺少有效之著作權保護,全套大英百科全書數秒間即可被完全地侵害,其智慧、勞力與金錢之投資從此無從回收,對文化、科技發展之負面影響,由此一例可見。
著作權法對於網路發展,乃至藉由網路新興的電子商務,扮演關鍵性地位。人們會質疑,原本純粹針對以紙本著作為主要規範客體的傳統著作權法制,是否仍適用於網際網路數位化時代。我們必須承認,著作權法有必要因應網際網路數位化發展而作調整,但仍應堅定確認,傳統著作權法制的最基本原則,大部分仍是適用於網際網路數位化時代的,例如網路上所散布的各種著作,其著作人仍是自著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權,任何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或傳輸,當然,網路使用人在不構成著作任權益受損害的範圍內,也仍有合理使用空間。在調整著作權法制因應網際網路數位化發展方向,純就著作權方面要處理的,將包括:(1)著作人權益的保護是否足夠,以及(2)利用人的合理使用空間應作如何安排。
網際網路數位化發展後,對著作權法固然造成極大的衝擊,在保護著作權之同時,也應注意到資訊流通與科技發展,才不致於為了保護著作權人,進而剝奪了公眾接觸資訊的自由與權利,也不致於為了防止著作權侵害,而限制網路傳輸與數位化科技的發展。
為因應網際網路數位化科技對於著作權法所產生之衝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期望國際間能建立一項統一的著作權保護標準,各國亦紛紛參考該二項國際條約之規定內容作修正其著作權法,如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歐盟一九九七年「資訊社會中之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一致化指令草案(Proposed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COM (97) 628 final.)」、日本一九九七年及一九九九年之著作權法修正,一九九九年澳洲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等。
我國除於一九九六年指派本人出席旁聽WIPO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通過前述二條約之「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問題之外交會議」,掌握最直接之國際著作權法制動態外,當時的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辦理「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之因應配合研究計畫」,依該項研究計畫結論所提出之著作權法建議修正條文,召開一連串公聽會,並邀集學者專家及業界,組成「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討論相關問題,包括(1)網路上之重製權;(2)專屬授權;(3)散布權;(4)網路服務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之著作權侵害責任;(5)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6)禁止破壞科技保護措施等議題,目前已接近完成政府草案階段。同一期間,針對「不具創作性之資料庫」保護議題,亦委託學者專家分析相關議題及掌握國際動態,並將研究結果公開供各界表示意見,以作為我國是否立法保護之參考。前述所有諮詢會議紀錄與研究報告,均已上載目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moeaipo.govtw)
在前述著作權法修正前,現行法在大部分情形下仍有其適用,對利用人而言,獲得授權再使用,是最安全的作法。千萬別心存僥倖,認為不會有人發現,或從沒有人主張,所以任意使用絕對沒問題。
以下針對主辦單位所提相關問題,試擬相關釋疑,以供參考:
*以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為基礎,作為報紙引用網路資訊或圖片的依據,是否適法?
*媒體報導網路犯罪事實,如色情、賭博網站,並取圖為證,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既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祇是應注意報紙上之相關報導到底是否符合新聞學上的「六W一H」,而成為單純傳達事實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有時很難判斷,因此,依該項訊息改寫新聞是較保險的作法。
新聞媒體為報導目的,固得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甚至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過其重點在於利用行為是否「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或「在合理範圍內」,其判斷標準無法以法律明文規定,祇能在有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個抽象標準判斷之。而在合理使用原則下,除非無從查考其著作人,仍應註明其出處,以示對著作人格權的尊重。
由於合理使用充滿不確定性,有時除著作權法問題外,還牽涉職業道德與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因此,新聞報導在盡可能的情形下獲得授權利用是最保險的作法。
*網路電子郵件滿天飛,無法確定出處,傳統媒體可否引用作為報導?
*網友隨便在網路上擷取圖片,以電子郵件傳給朋友,或任意修改後傳送朋友,是否違反著作權?
不能因為作者不詳或無法確定出處就任意自由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前述的合理使用或「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利用是會構成著作權侵害的。作者要證明著作是他所完成,有時並不困難,如果他已在其他期刊發表並註明姓名,他人要推翻此一事實並不容易,這可能是作者所擁有你所不知道的秘密武器。無論如何,著作權之侵害必須由著作財產權人提出權利主張,先證明其享有著作財產權,再證明他人有侵害事實,被告則須證明原告無權利或自己無侵害,這都是雙方的舉證責任問題。
網友隨便在網路上擷取圖片,以電子郵件傳給朋友,或任意修改後傳送朋友,可能會被權利人發現或主張權利的機會並不多,但網友的行為已侵害他人的重製權、改作權或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則是確定之事實。
*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八三0五號函就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認為不是美術著作,是否足以因應電腦網路普及的現實?
本件解釋已由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86)內著字第八六一六二一0號函變更,認為以電腦繪圖軟體所完成之美術著作亦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網站間之超鏈結是否侵害著作權?未經同意將A網站的文章或數位檔張貼到B網站,是否侵害A網站的著作權?
網路鏈結應否須經被鏈結網頁著作人同意,國際著作權法制並無結論。一般而言,網路上的鏈結方式,大約可分為「超文字鏈結(hyperlink)」、「圖像鏈結(imagelink)」、「視框連結(framelink)」等三種。「超文字鏈結」係於自己網頁上以一段文字、網站名稱或網址來表達,透過簡單程式,讓使用者於鍵擊該處時,即可前往被鏈結的網頁;「圖像鏈結」則是透過簡單程式之處理,讓其他使用者於瀏覽自己之網頁時,使用者之螢幕上會將他人網頁上所抓取的圖案出現於自己的網頁上;「視框連結」是將他人網頁上的資料抓到自己網頁的視框中,使用者並未被送到他人網頁上,而本身網站的其他內容,包括網址、外框形態、其他資料依然存在。
此外,在上述「超文字鏈結」或「視框連結」中,更有一種情況,稱為「深入鏈結(deeplink)」,最為網路權利人詬病,其方式係跳過被鏈結網站之首頁,直接與網站首頁下之內容鏈結。如此一來,不管是將使用者送至被鏈結的網頁,或是將他人網頁上的資料抓到自己網頁的視框中,讓使用者瀏覽,均會跳過過被鏈結網站之首頁,其所產生之影響,一是使用者不會知道他目前在瀏覽那一個網站,減低被鏈結網站之知名度;一是如果被鏈結網站首頁上刊有廣告,使用者因已跳過首頁,不會看到被鏈結網站首頁上之廣告,也由於其未鍵擊到首頁,未被算入為到訪者之一,而此一到訪者之計算數字往往正是被鏈結網站收取廣告費用之計算基礎。相對地,鏈結網站因為到處「深入鏈結」,資料豐富,更能吸引使用者,如果其網站首頁上刊有廣告,反而因到訪者快速增加,提昇其廣告收入,造成不公平。由於網站之經營具特殊性,網站設立之主要目標在求廣為周知,吸引大量使用者進入瀏覽,其患人不知,而不患他人鏈結,此一特性造成網站建立者不會去主張著作權,禁止他人鏈結,祇有鏈結有不義情形時,才會產生紛爭,此所以國外相關判決爭議重點都著重於商標侵害或不公平競爭,很少去挑戰著作權之侵害是否成立,而最後如果能夠獲得滿意解決,即被鏈結網站首頁能被鍵擊到,通常都是以和解收場,而鏈結網站也可繼續鏈結。
科技的發展常使法律之適用產生疑義,數位化網際網路之盛行,對於著作權法之適用確實也產生諸多到目前無法釐清的困惑。不過,吾人必須牢記的是,科技發展後的當然未必是法律適用上的必然,不能因為科技上輕而易舉的普遍適用,就使法律所保護的原有價值完全喪失。無鏈結則不成網路,然是否可因此認為任何鏈結都不必著作權人之同意?如此則是否意味網路上不適用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希望網路能正常發展,傳輸的都是有價值的資訊,而不是垃圾充斥,則在網路發展的過程中,似乎亦不應忽視著作權保護之觀念。
*有關網路服務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之著作權侵害責任
有關網路服務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之著作權侵害責任,國內已有討論,由WIPO COPYRIGHT TREATY之現況、美國、英國、德國及我國相關法令之發展可以瞭解,國際間就ISP業者之著作權侵害責任問題之解決,仍有部分猶豫。基本上,ISP業者單純提供網路服務或設備,並不致負擔任何責任。要求ISP業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網路服務或設備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亦應負責,必須合乎幾項要件,包括:1)對於他人之侵害行為必須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包括接獲權利人之通知或自行由傳播者之屬性應知悉有侵害;2)監測及除去侵害著作權資料之行為在技術上可行且經濟上合理。又當ISP業者被依上開標準認定應負責任時,其範圍包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處罰責任。
ISP業者於網際網路之發展與應用占重要之地位,在提供網路使用者得以快速接觸資訊,充分利用著作之同時,著作權侵害之影響也隨著網路之利用而急速擴散,無遠弗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直接將著作重製於網路上,並加以傳輸者,固應負直接侵害著作之責任,是否要求ISP業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網路服務或設備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亦應負責,面臨兩難之矛盾。一方面直接侵害者確實藉ISP業者提供之網路服務或設備侵害他人著作權,ISP業者與侵害者關係最密切,難脫干係;另一方面,由於備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牽涉到主張權利者有無權利、是否真有犯罪事實、合理使用之主張可否成立等情形,均屬法院認定之範圍,ISP業者面對每日千萬之流通資訊,是否有能力判別各該情形,而為適當之處理,理論與實際間有鉅大之差距。此外,如果要ISP業者對於他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負責,以提高其注意義務,則除了民事責任,是否尚應及於刑事責任,亦非無討論空間。
*網友於網站張貼文章或圖片,其著作權歸屬何人?網站有無出版權利?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則網友於網站張貼自己的文章或圖片,其著作權仍應歸網友,網站要出版仍應經網友同意始可。
*網友如何主張於網站所張貼文章或圖片之著作權?
此為舉證之問題,有些人用設置密記處理,有些人先在雜誌期刊上發表後再放上網路。科技的保密方式繁多,有些涉及業務秘密,已超乎我們想像。
章忠信E-mail: [email protected]
[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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