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案例「牢騷家族」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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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oyce
時間:
2007-7-11 11:05 AM
標題:
案例「牢騷家族」論壇
【裁判字號】 96,簡,354
【裁判日期】 960531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弄34.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203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6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硬碟壹顆(40G)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係屬美商迪士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
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
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電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
,未經前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
公開傳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1
年1 月初架設「牢騷家族」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
paddy liu.com/vb3) 後,自95年10月某日起,在其位於臺
北縣汐止市○○路○ 段22巷18之1 號13樓住處,利用個人電
腦及網際網路設備於前述網站,設立「BitTorrent下載專區
」、「CLUBBOX 下載專區」、「院線長片影區」等主題區,
以提供BT、HTTP、CB、DSL 等下載連接點的方式,供不特定
網友瀏覽、下載及收看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電影檔案,
並在網上公告只要贊助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 元即可提
昇為該論壇之中、高級會員,復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人贊助匯款,藉以牟利。嗣
經警循線先後於96年1 月9 日12時35分許、96年1 月19 日
通知甲○○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桃園分隊說明,經甲○○自行提出其所使用之電腦硬碟
1 顆 (40G);並分別依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
依96年1 月9 日牢騷家族論壇內各專區網頁內容查知可透過
上述網站傳輸附表一所示影片、依95年11月21日牢騷家族論
壇內各專區網頁內容查知可透過上述網站傳輸附表二所示影
片,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え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陳史庭、藍仁駿之
指述、證人即員警翁志清之證詞。
ぉ「牢騷家族」論壇網站及各下載專區、「院線長片影區」網
頁內容畫面、電影侵權檔案資料。
お台灣索尼通訊網股份有限公司信箱申登人資料(含登入時間
、連線位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容影本、網路銀行列印活期存款明細。
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之被告申辦帳
號資料。
が財團法人電影級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見識報告、影片清冊、
著作權證明文件、相片。
きID/DOMAIN網域查詢資料(被告申裝之IP位址)。
ぎ依本院資訊室提供之BT、HTTP、DSL 等下載連接原理說明(
附於本院卷),被告所為顯然提供連結傳輸之機會,而公開
傳輸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基於公開傳輸多數影片之單一犯意,
於同一網站之各下載專區、院線長片影區持續提供不特定多
數之網路使用人連結、下載影片之管道,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延續實施
之性質,應評價為單純一罪,此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起訴書
第5 頁)。是起訴書雖未論及公開傳輸附表二所示部分影片
,然該部分事實係依95年11月21日同一網站各專區內容查知
之可得點選傳輸之影片,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
院併辦,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著作權法第92條罪名處斷。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侵害告訴人等
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牟利,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此次因一時失
慮而觸法,犯後已表明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電腦硬碟1 顆(40G) 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被告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求為緩刑宣
告(本院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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