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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摩家族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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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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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0 11:1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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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摩家族案例
【裁判字號】 95,簡,5757
【裁判日期】 951211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 年 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吳征霖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穫B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ぇ吳征霖明知「四眼天雞」、「空中危機」、「金龜車賀比」
及「蝙蝠俠開戰時刻」等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及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下稱華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著作。詎吳征霖竟基於擅
自以重製後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4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底止起,在其位於○○
縣○○市○○路265 巷32號5 樓住處,以「james73152001
」帳號及「ㄚ霖」之暱稱,加入雅虎奇摩「PLAY GAME WITH
YOU 」家族網站,以在該網站上提供連接點,得以連接至其
他不明網站之方式,多次張貼自其他不明網站所取得上開「
四眼天雞」、「空中危機」、「金龜車賀比」及「蝙蝠俠開
戰時刻」等視聽著作之檔案,而多次重製該等視聽著作檔案
,並供不特定人免費下載,而多次在上開網站公開傳輸該等
視聽著作。嗣於95年2 月13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為警查獲吳征霖。
え案經迪士尼公司及華納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ぇ被告吳征霖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え告訴代理人邱億豐、陳史庭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雅虎奇摩網
頁列印資料、帳號「james73152001 」之申請資料、IP位址
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95年2 月6
日數南客第20060206007 號回覆單、告訴代理人所提著作權
證明文件影本。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
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業務
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
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
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
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是以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
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至刑法第41條
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
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
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
、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
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
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四、核被告吳征霖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
、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依行為時之
法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二罪間,依行為時之法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
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
製之視聽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
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
行重製為重)。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
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
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
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
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
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95
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至聲請書雖載有被告涉嫌重製並公開傳輸「奪魂鉅2 」、「
天崩地裂2 」、「一家之鼠3 」視聽著作,惟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時業已陳明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有刑事補充告訴狀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 頁),聲請書就此部分係屬贅載
,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作者:
apple
時間:
2007-1-10 11:17 PM
【裁判字號】 95,易,1726
【裁判日期】 950731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五九號),移由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童建彰明知如附表所示「
張棟樑-當你孤單你會想起誰」等五十七首音樂著作,均係
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欄所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等著作權人所授權,竟基於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後
再以電腦公開傳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初起,
向奇摩雅虎有限公司租用VCTWST之帳號後,在其○○
縣○○鎮○○路三八八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及週邊
設備,利用不知情之父親童丁卯前向網路服務業者所申設之
ADSL寬頻數據帳號、密碼上網,並架設「樂門MV」網
站(網址為
http://MV.MYTW.NET
),而以超連結至其他網站
方式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共五十七首後,再張貼於其
所架設之網頁上,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免費點選
播放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重製播放之歌曲,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如附
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故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如附表著作權人欄所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係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
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
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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