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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英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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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0 10:37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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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英典敗訴
【裁判字號】 95,士簡,486
【裁判日期】 950725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林英典
訴訟代理人 黃淑兒
被 告 吳春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下午3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原證一號所示攝影著作即「黑冠麻
鷺」(原證一)之創作人為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
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 (原證二)及公開傳輸權(著作
權法第26條之1) (原證三),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16
條)( 原證四)。被告吳春和於「http://www.tansui.no-ip.
org/archuves/000012.html」之網址設立之網頁「滬尾部落
群-士林官邸參訪記」 (原證五)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共ㄧ種 (黑冠麻鷺)計ㄧ圖次,未經原告之授權
或同意,同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即重製權、姓名表示權)。(二)本件前曾由鈞院檢
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436號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駁回聲請案(附件一),
原告捨棄交付審判,惟)被告吳春和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系爭
(黑冠麻鷺)圖像係重製自原告所撰寫、攝影之「發現台灣野
鳥」一書中之第27頁之「黑冠麻鷺」攝影圖像,(原證六)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明確。被告吳春
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攝影著作 (黑冠麻鷺)圖像外,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而故意,刻意上網公開傳輸,此外,該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
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以致同時侵害原告專有之「公
開傳輸權」。查著作權法之設定乃為保護著作權人之「著作
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又包含「重製權、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又包含如下三種著作權人專有之權利:1、姓名
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16條)2、公開傳輸權 (著作權法第26條
之一)3、圖像完整保持權 (著作權法第17條)。(三)被告
復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按網際網路之公開傳輸無遠弗屆
,全世界均見得?,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乃著作權人之專屬權
利,任何人欲使用他人之著作行網際網路之公開傳輸,均須
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方可為之,否則即觸犯著作權人專有公
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詳見著作權法第26條之一)任何取得
原告授權之使用人,均於事先聯絡、協商、使用方式、使用
範圍、授權費用,一切雙方合意,並支付授權費用,開立授
權書,始為「合法授權」,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而故意擅自重製,原告則依曾經授權給予「台灣土地銀行
」使用圖片之授權費 (原證十三),為本件侵權案之侵害賠
償計算基準。(四)被告吳春和於民國95年5月4日民事庭上
,稱自己為馬偕護校之教師、老師,經原告查詢馬偕護校,
發現並無現職或專任老師之名字有「吳春和」,此部分請被
告吳春和出示「教育部聘書」以資證明被告具有馬偕護校合
格教師之資格。被告自稱為教師,然教師僅為「職業名稱」
並非為犯罪之特權,或具免責權,若為教師則更該懂得尊重
「智慧財產權」,及尊重他人,何以侵權於先,復又態度惡
劣於後,毫無為人師表之樣可言。系爭網站、網頁,並非馬
偕護校之網站或網頁,亦非為馬偕護校授課之需要,同時系
爭網頁又非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之教科書」,與著作權法之
「合理使用」,毫無關連,更無適用之條例可用。「合理使
用」有三項條件需具備:1.使用前通知著作財產權人,2.支
付費用,3.註名出處等,試問!被告您具備了那些?(五)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起訴」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前段規定請
求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證二十二)。另依民法第184 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證二十三),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 (原證七),請求判決被告應負擔費
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
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以昭周知。上開
20萬元之計算如下:1.侵害重製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圓整。10萬x 1張=
10萬。2.侵害公開傳輸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請求賠償新台幣伍萬圓整。5萬x 1張= 5萬。3.侵害姓名表
示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新台幣伍萬
圓整。5萬x 1張= 5萬。4.以上合計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0萬
圓整。(六)提出鈞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乙份(
影本)、原告攝影著作 (黑冠麻鷺)原稿照片1幀、被告侵害
原告攝影著作權之證據、原告所撰寫、攝影之「發現台灣野
鳥」ㄧ書中第27頁之『黑冠麻鷺』圖像、教育部校園網路使
用規範、被告之侵權證據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本人吳春和,曾在以「非營利」、「非商
業」的文化公益網站「滬尾部落群」中發表一篇「士林官邸
參訪記」,文中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正當目的之必
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著作人林英典先生「發現
台灣野鳥」書中之「黑冠麻鷺」相片。上述使用之行為、應
為我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合理使用」行為。《請參閱附件
一/原網站文章快照》本人因在一次的出外參訪士林官邸而
引用該書的一張圖說相片,用以在撰寫敘事報導中可以讓學
員們間接認識這一本非常好之賞鳥工具書。上述之引用、係
合乎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合理使用」原則。智
慧財產權月刊第44期/出版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耿筠
、劉江彬兩位教授在「美國著作權合理使用之重要判例研究
」專論中,提到「著作權法的制訂除了要保護著作權人的權
利以促使新著作的創造,還具有文化傳播的目的。因此、著
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需要有所節制,在合理使用的情況下,
他人可以不經由著作權人的同意使用有著作權之著作。……
…. 」《請參閱附件四》。(二)本案件曾由鈞院檢察署以
94年度偵字第4436號處以不起訴處分。接續原告上訴至台灣
高等法院,該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中駁回原告聲請
案,原告已捨棄聲請交付審判該偵察案亦告確定,本案確為
我國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合理使用」。(三)於本案原告之
民事準備書狀(一)中其云第四點「…. 卻於擅自重製時,
故意未標示出著作作者之名字,已明顯觸犯著作權法保護原
著作者之權力…….。」。針對此項原告辯稱實有誤導院方
檢閱資料之嫌,本案於鈞院檢察署於94年度偵字第4436號第
二項第三點,以及原告聲請之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之95年度上
聲議字第1512號第二項第二點之稽證以明確表示偵查本案之
證物標的《請參閱附件一/原網站文章快照》。又本案原告
之民事準備書狀(一)中其云第七點,舉例之原告授權「台
灣土地銀行」使用圖片之授權費,作為侵害賠償計算基準。
本人認為該理由實於本案無關,基於著作權法規範之「合理
使用」之權力下,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
至第六十六條規定,亦即屬於合理使用時,則不構成侵害。
何來侵權之有?又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二)中第3頁第貳
一中提及本案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前段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
,以及第3頁、第4頁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8條主張,聲請
皆已過當。就前述「合理使用」之著作權法法源之下,本人
已獲鈞院檢察署裁定行為符合著作權法規範標準,如原告欲
以民法聲請,如院方欲以採取,實讓一般大眾認為著作權法
與民法抵觸並「構陷」依據「著作權法」行文明傳播以及教
育者入罪之嫌,更讓有心利用著作採法律途徑「圖利」者趁
虛而入。故請院方審酌審理法源,以為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並附上相關案件審理判例參閱《請參閱\附件五》。又本案原
告之民事準備書狀(二)中第一頁第1條指出之教師身份認定
《請參閱附件六》,而教育者與教育行為者此兩項於著作權
法中之認定並非以有教師身份者之教育行為為之。(四)我
國著作權法為此而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
之間,其中被稱為「合理使用條款」的第六十五條規定,則
是著作權合理使用有關規定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條文,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本人於網頁上利用原告之著作「黑冠
麻鷺」照片,係屬非商業用途,並於教學以及報導上作為主
要呈現之用途,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人逾越「合理使用」之
規範。(五)提出原案件發生之事實標的網頁快照、被告從
事教育、文化等工作概況、被告研究室提報古蹟一例、智慧
財產權月刊44期之內容文章、台灣各地方法院審理類似案件
之民事判例、被告從事教學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說
明「引用」相關解釋等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查攝影著作「黑冠麻鷺」圖像係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被告於「http://WWW.tansui.no-ip.org/archuves/000012
.html 」之網址設立之網頁「滬尾部落群-士林參訪記」中
,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黑冠麻鷺」
圖像,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
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92
年5月間,任教於私立馬偕護理學校講授台灣文化史,在上
開網路滬尾部落群之網頁傳述系爭攝影著作,被告涉嫌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非法公開播送及第93條侵
害姓名表示權等罪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94年度偵字第4436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
號)。被告以系爭攝影圖像在上開網路網頁傳述,以利教學
之用,並無商業目的,已據被告陳述明確。又查被告在上開
網路網頁傳述系爭攝影著作圖像計一圖次,亦據原告於起訴
狀記載,並不爭執。依上所述被告在上開網路網頁以一圖次
重製傳輸系爭攝影著作,僅作為教學之用,並無商業用途,
被告利用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性質、質量及整個著
作所占之比例,其利用結果對系爭攝影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
價值之影響等情觀之,被告重製及傳輸行為,並無違反原告
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重
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尚非可採。
五、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
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
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
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
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上開網路網
頁傳輸系爭攝影著作「黑冠麻鷺」圖像,在該圖像下端註明
:「引用:晨星出版社、【發現台灣野鳥】一書、林英典.
撰文.攝影」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之1、3頁內之系
爭「黑冠麻鷺」圖像可籍。上開註明之文字與「黑麻冠鷺」
圖像,核與原告所著由晨星出版有限公司發行之「發現台灣
野鳥」一書之封面註明之:「林英典.撰文.攝影」等文字
相同,有原告提出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可籍。由上可知
被告非僅未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更註明該系爭「黑冠麻鷺」
圖像之來源出處,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真正著作人之
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之著作,顯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
名表示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網路網頁重製系爭攝影著作「黑
冠麻鷺」圖像侵害原告之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
示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利息,暨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費用
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作者:
joyce
時間:
2007-1-10 10:45 PM
【裁判字號】 95,埔智簡,4
【裁判日期】 951205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智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吉田
被 告 莊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育樂公司)於所
屬之泰雅渡假村網站「http://www.atayal.com.tw/in%
20page/生態/鳥類/黃嘴角鴞/.html」之網址的“泰雅
渡假村動物族群”之網頁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黃嘴角鴞」之圖像(下稱系爭圖像),系
爭圖像之使用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於使用時未
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致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財產
權。
2、被告莊育宗原受僱於被告榮高育樂公司,為該公司之資
訊人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一號原告告訴被告莊東榮、李吉田、莊育宗等人涉嫌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圖像係重製自原告
所撰文、攝影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第一八三頁之
「黃嘴角鴞」圖像。查原告於「發現台灣野鳥」一書各
明顯處均有標明「林英典撰文、攝影」,因此,被告莊
育宗等擅自重製系爭圖像時,即已知悉著作權人為原告
,卻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姓名,已然侵害原告著作人
格權。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黃嘴角鴞」,並刻意上網公
開傳輸,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此外,被告
故意將原告所有「黃嘴角鴞」原攝影著作『切割、割裂
、竄改』,至只剩下原圖像之百分之六十二點五,該行
為已侵害原告所專有之「圖像完整保持權」,上開「圖
像完整保持權」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係屬「著作人
格權」。
3、被告榮高育樂公司乃屬一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被告於
其「泰雅渡假村」網站以系爭圖像打廣告,是為吸引顧
客上網觀賞,進而至「泰雅渡假村」消費、住宿,促使
被告榮高育樂公司之業務增加收入,此行為即屬商業營
利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吸引顧客前來
即可收取之費用如下:(1)入園門票費:二百九十九
元(2)停車費:十元至一百元(3)遊樂設施費用(4
)餐飲費用:六百元至一千五百元(5)住宿費用:二
人二千八百元,四人三千六百元,四人四千五百元。被
告所有之泰雅渡假村網頁因有系爭圖像之吸引,顧客因
而前來所獲之不法利益頗為可觀。況且原告之攝影著作
曾授權給予第三人使用,一張攝影圖像授權金額為二萬
五千元。
4、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圖像係由「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
網站」所下載重製,就此抗辯被告需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之上開著作未曾在「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
發表過。
5、本件請求權依據為著作權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即侵害
原告所有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及姓名表示
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如下:
1、系爭圖像來源是從「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上
取得的,被告並於系爭圖像下註明出處,且該圖像的使
用性質並非營業而係教育性質。原告請求被告證明系爭
圖像之出處,但經被告查詢系爭圖像已從「一沙一世界
、一花一天堂網站」中移除。
2、原告主張系爭圖像係轉載於原告之著作,就此事實被告
否認之,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以現代科技無
法清楚地從書本上掃瞄圖片並重製,所以可證明系爭圖
像係由電腦網路「下載」所得。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其所提出之「黃嘴角鴞」擁有攝影著作權,業經原
告提出該攝影著作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及該照片曾刊登在
原告所著「發現台灣野鳥」一書內,有該書之封面及圖各
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原告指稱被告莊育宗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圖像係取自原告所有之上開著作
等情,為被告莊育宗所否認,其一再堅稱系爭「黃嘴角鴞
」之圖像係取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並未
於偵查中供承系爭「黃嘴角鴞」圖像係取自原告所攝影、
撰寫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且原告提出本件刑事告
訴所附之影印網頁圖片下端亦載有「圖片來源一沙一世界
一花一天堂」等字語,有該影印之網頁圖片在卷可憑(見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足證原告指稱
被告莊育宗坦承系爭「黃嘴角鴞」圖像取自原告所攝影、
撰寫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云云,不足採取。
(二)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圖像與原告所有上開「黃
嘴角鴞」攝影著作相同,但查:
1、按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
權利,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而對
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此為著作權法合理使
用立法之由來。且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四項尚有例外排除侵害之合理使用規定,是
否符合上開合理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即:ヾ、利用之目的
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ゝ、著
作之性質。ゞ、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々、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末
按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
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
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但為避免
不必要之糾紛,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同條第四項亦
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
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
名或名稱。」以對姓名表示權作適當限制。
2、系爭「黃嘴角鴞」之圖像既係從「一沙一世界、一花一
天堂」網站上下載的,而如被告莊育宗所言該網站並無
註明「黃嘴角鴞」圖片是原告之著作,故而無從為何人
著作之標示,且被告莊育宗已在該圖片之網頁下註明圖
片來源係出自於「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可
見被告於上開網站利用原告「黃嘴角鴞」攝影著作之行
為,雖未於網頁上表示著作人之姓名,然其主觀上應無
侵犯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甚明。
3、被告於泰雅渡假村網站上張貼系爭圖像之目的係在介紹
泰雅渡假村園區內鳥類的自然生態,內容諸如學名、生
活特徵及棲地分布等項目,其教育瀏覽該網頁者之意味
甚明,且數量僅有一張,在該網頁上所佔之比例甚小,
又該網頁係置於「生態」網頁連結之「鳥類」網頁下層
資料夾內,且無文字或圖案強調前來泰雅渡假村園區才
能目睹該鳥類生態之營利手法,又無借由此網頁來大肆
宣傳吸引顧客,故一般人瀏覽該網頁時,自當有該「黃
嘴角鴞」圖片僅係表示泰雅渡假村園區之生態景象,且
為提供大眾學習認識鳥類之認知,尚難僅以被告榮高育
樂公司所屬泰雅渡假村係營利單位,而將此圖片張貼於
該網站上,即認其有招引客人之營利行為。況被告莊育
宗將該圖片重製並放置於前開網頁上,亦有標示該圖片
之來源,係來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顯
然已表明該圖片並非泰雅渡假村所有,據此,被告自無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4、被告榮高育樂公可所經營之「泰雅渡假村」,固以商業
營利為目的,惟泰雅渡假村網站上列有各種入園消費之
項目,諸如入園玩遊樂設施、購買紀念品、用餐及住宿
小木屋等,均另以其他網頁敘明,並非由前開放置「黃
嘴角鴞」圖片之網頁所連結,難認瀏覽該網頁者即會有
至泰雅渡假村消費之意願。是以,被告李吉田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辯稱:該圖片放在泰雅渡假村的網頁上,主要
目的係介紹泰雅渡假村之鳥類特徵及生態,教育瀏覽該
網頁之人能辨識該鳥類進而保護它,並無將該圖片當作
商業營利使用,僅為教育用途等語,自堪採信。原告一
再指稱被告將系爭「黃嘴角鴞」圖像重製於「泰雅渡假
村」網頁上,係「商業營利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5、被告於上開網站利用原告「黃嘴角鴞」攝影著作之行為
,雖未於網頁上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有網頁列印資料一
份在刑事卷可參,然被告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既非
基於商業之目的使用,且被告僅係在宣導教育有關鳥類
之知識時,使用上開攝影著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
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等原告之攝影著作係泰雅渡假
村自身之著作,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
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是被告未標示著作
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尚不致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
誤解為他人著作,難謂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
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範圍,尚不足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三)被告莊東榮、李吉田、莊育宗及榮高育樂公司並無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
一九號不起訴在案,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一○一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黃嘴角
鴞」攝影著作之完整圖像保持權等語。查系爭圖像係被告
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上所下載之事實業經
認定,是被告依其所下載資料為呈現,尚難認定被告有以
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等情
事,況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原告名譽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四、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
查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既無侵
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財產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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