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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網路著作權紛爭和解的真正意義 作者:章忠信 [打印本頁]

作者: joyce    時間: 2007-1-5 09:49 AM     標題: 網路著作權紛爭和解的真正意義 作者:章忠信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 ... act=read&id=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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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唱片業者方面,在捍衛權利的過程中,它不能趕盡殺絕,完全不顧各方,甚至廣大的消費者的看法。在適當的時機,展現唱片業者理性與務實的一面,極其重要。和曾經在著作權爭訟中獲得勝訴的EzPeer和解,可以顯示唱片業者主張權利的正當性,如果獲得勝訴的EzPeer,都來和曾經敗訴的唱片業者和解,那一個敗訴的Kuro又有甚麼理由拒絕賠償,進入合法市場。唱片業者一再地被消費者攻擊是自絕於網路數位科技的守舊頑固者,只為自私的利益,不顧消費者的需求。接續的和解,合法的授權,正可以證明唱片業者也是以消費者為中心,不完全只考慮自給的利益。

前述和解的成立,DRM技術的成熟與法律的保護,也是不可或缺的助力。唱片業者過去執意不作網路數位授權,不是不知道網路數位科技是不可抗拒的時代潮流,他們主要的顧慮在於,無法確認音樂數位檔案在網路上的傳輸,到底能不能精確計價,有效防止盜版及非法流傳?

「數位權利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DRM )」機制的持續發展,正可以解決唱片業者的疑慮。EzPeer未來採用的DRM機制,是源於微軟WMA(Windows Media Audio)技術,可以控制網友對於數位音樂檔案的使用方式,並利於計算檔案使用次數。

技術的成熟與精進,必須隨著產業正常發展而向前。如果合法授權機制不建立起來,P2P網路數位音樂檔案分享不能進入正常營運,投入改善DRM機制的財力與誘因都將不足,必然無法發展出穩定可信的DRM機制,空有法律的保護,也不足以成事。

DRM技術雖然可以保護著作權,但技術可以被突破,沒有絕對的保證,必須借助法律的協助。關於DRM技術的法律保護,國際間自1996年智慧財產權組織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等二項國際條約,要求各國立法保護「科技保護措施」之後,各國多已修正著作權法,落實要求。DRM技術正式「科技保護措施」所要保護的主要目標。

我國在九十三年九月新修正的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規定,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進一步地,對於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違反前者的破解、破壞規避,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至於違反前者的規定,則會有民、刑事責任。在刑事責任方面,依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這些規定,可以說已將WCT及WCCT的「科技保護措施」規定,作有效的落實,對於唱片業者的權利,在法律上提供了更高的保障。

網路音樂數位檔案分享傳輸技術的爭執,不完全是犯罪與否的是非判斷,他所牽涉的,除了著作權議題,包括技術發展、資訊散布、產業結構、經營模式、經濟效益、市場力量等等複雜的發展。經營數位著作傳輸平台,要不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這是經營模式的探討,不該是要不要坐牢的爭議,如果各界能夠認清這當中的真義,問題就會比較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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