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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捍衛著作權?自認高額求償於法有據? [打印本頁]

作者: joyce    時間: 2006-12-23 09:50 AM     標題: 捍衛著作權?自認高額求償於法有據?

版主被對手刑事誣陷兩次不起訴,並以文字遊戲混淆審理程序的著作權誣陷案民事一審出爐;上帝的恩典與慈愛是無所不在的....
.
讓證據自己來說話!

這兩年來,對手一直無理的攻擊,使得我失去了事業、工作、健康、差點連家庭都賠上;起初我也是失落、無助、甚至一度罹患憂鬱症想要尋短.....然而我的上帝我的神,祂用祂慈愛的手托住了我,經由大家的關心、禱告,並透過醫生們的治療,讓我逐漸恢復健康,且讓我重新站立起來,勇於靠著上帝的大能來面對攻擊.....
很重要的一個原則∼我真的盜用他人的作品嗎?真的不具繪圖能力嗎?
答案是否定的!上帝給我的恩賜不容侮蔑、辱沒!上帝也必不讓祂所愛的兒女蒙受不白之冤;只要我們禱告、向祂陳明,等候上帝為我們預備的勝利來臨,過程是辛苦的,然而上帝讓我學習忍耐。現在!上帝正一件一件的將邪惡勢力破解,過去所失去的,上帝亦一件件的補足我所需,我深信上帝必讓我不至缺乏。

現在所期待的,就是所有的濫頌者都能迷途知返、懸崖勒馬,不要再繼續誣告的行為;送所有濫頌者一句話【建立的名聲得來不易,毀滅卻在一念之間】願上帝憐憫你們這些無知的靈魂。祝福大家∼∼

盼望本案的判決能讓廣大從事繪畫、設計工作的朋友們更加了解著作權法的真意,正確的運用資源創造更多更新、更好的作品;至於那些不事創作,喜好設陷、誣控的不知所謂大師們的〝大作〞,既是如此〝珍稀〞我們就不應再去利用;根據之前的案例,就算我們取得對方授權,他們還是會找藉口誣控;正確的著作權觀念本來就是我們要極力宣導的,假〝捍衛〞之名,行勒索之實的,就當全力抵制,國內有許多辛勤又謙卑的正牌攝影大師(像是  張永仁 等大師),作品張張經典、除收費合宜外,更加樂於將自己的作品分享展示在大眾面前;雖得到國內外各式大獎的肯定,大師們卻不以此自滿,持續深入山林,記錄台灣的點點滴滴,讓國人都能了解並更進一步建立正確的保育觀念,這才是我們推崇、讚許的。

以下是判決書全文內容.....
(資料來源: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    94 , 智 , 20
【裁判日期】    951106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吳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16號
    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1天。(三)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第(一)項請求700,000元,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又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非屬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範
    圍,兩造復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裁定改用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擁有刊載於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編印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中「長臂金龜」、「烏
    頭翁」等2張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
    照片掃描後加以局部修改成電腦圖案,張貼於其所架設之「
    CG藝廊」網頁上(網址http//:home.kimo.com.tw/),以
    網路連線方式公開傳輸原告所有之上開2張照片圖像,任由
    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已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權財產權(重製
    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
    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萬元(重製權部分:1圖像10萬元×2=20萬元
    )、10萬元(公開傳輸權部分:1圖像5萬元×2=10萬元)
    、20萬元(姓名表示權:1圖像10萬元×2=20萬元)、20萬
    元(同一性保持權部分:1圖像10萬元×2=20萬元),共計
    7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
    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
    在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1天。(三)第一項部份,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享有刊載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
    中「長臂金龜」、「烏頭翁」等2張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及
    被告有架設「CG藝廊」網頁,內有多幅台灣保育動物圖案可
    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惟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辯稱:其
    張貼於「CG藝廊」網頁之保育動物系列中之長臂金龜、烏頭
    翁之圖案為伊於8年前為世一文化公司所繪製,伊雖曾參考
    原告之攝影作品,然伊手繪之圖案與原告照片明顯不同,亦
    無空間背景,僅有生物本體,並非重製原告照片而來,且烏
    頭翁、長臂金龜之外貌、姿態屬自然生成,非攝影者所創造
    、設計,被告繪製該2種生物圖案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掃描原告照片作為底圖再加以局
    部修改」之方式重製並改作原告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將原告攝影照片及被告張貼於網站上之圖案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經該局函覆稱:被告之烏頭翁圖
      案在造型、羽毛態樣上與原告之作品相似,但仍有多處細
      部特徵有所出入,被告長臂金龜圖案在造型、龜背斑點、
      光影態樣上與原告作品部分相似,但仍有多處細部特徵有
      所出入;僅憑送件圖檔資料,無法據以判別被告是否將原
      告攝影作品掃描入電腦作為底圖,再加以修改而成等語,
      此有該局95年3月31日調科柒字第09500144590號鑑定通知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158至167頁)。
(二)又原告偕同證人即任職於寶拉平面設計工作室之廖慧珍到
      庭欲證明被告張貼於網站上之圖案係可經由「掃描原告照
      片作為底圖再加以局部修改」之方式而完成等情,固經本
      院當庭勘驗廖慧珍以上開手法繪製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
      案全部過程在案,惟經本院訊及「請證人依其專業角度看
      被告之烏頭翁圖案可否看出有任何可能由SCAN後修改製作
      之特點?」,證人廖慧珍答稱:以完成圖來看沒有辦法看
      出來,因為不知道被告之製作過程,但如果要作成與被告
      相同圖案的話,可能要花比較多的時間來加工等語。又本
      院訊及「請證人檢驗是否可以看出被告完成之長臂金龜圖
      案有任何以SCAN後再加以修改之特徵?」,證人廖慧珍答
      稱:無法看出等詞(見本院卷(二)212頁),足認依原告所
      舉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以SCAN掃描後
      修改之方式繪製圖像之可能性,惟亦無法證明被告張貼於
      網頁上之圖案確係依此方式繪製而成。此外,原告復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五、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攝影著作權之另一項理由為被
    告張貼於網頁上之圖案,與原告照片有多處近似,甚至完全
    一致,因認被告臨摹描繪原告照片,構成侵害著作權。就此
    本院認為:
(一)著作權法之精神,在保護足以表現創作人
       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等具有
      「原創性」之著作,而攝影著作係
      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賦
      形之方法具有原創性,足以表達攝影人之思想及感情,故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到保護。本件原告之
      長臂金龜、烏頭翁等攝影著作展現原告藉由對於該等自然
      界生物之選擇、觀景窗之角度、光線、焦距、快門之掌控
      ,顯現動物昆蟲與大自然光影、色彩之結合,其對攝影整
      體之構思、美感所表達出之精神意向及思想,具有原創性
      ,該攝影著作於此範圍內固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惟照
    片之攝影著作所保護者為照片及拍攝之權
    利,至於所拍攝之「對象」尚非著作權所
    保護之對象,如他人僅就照片中之
      自然生物作為寫真描繪之對象,以繪畫者本身藝術觀點及
      專業繪畫技巧呈現該照片中之自然生物,並無剽竊、仿冒
      攝影著作所展現包括空間、角度、光線與大自然光影、色
      彩等整體結合之思想及創意,則兩者應屬各自完成之攝影
      著作與美術著作,並無所謂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申言之
      ,如認就自然界之生態加以攝影後,即允許攝
      影者就該生物展現於相片中之生物姿勢、動作
      型態取得著作權,無異承認人類對於自然界之
      生態得藉由攝影紀錄而取得獨占之權利,此後
      任何人均不得再就該種生物以相同角度或姿態
      加以繪製或拍攝,此不合理甚明,且將妨害人
      類文化及藝術之進步,與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
      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因此在此種情形下著
        作權保護範圍尚不宜過分擴張
      。
(二)本件原告攝影著作,其中烏頭翁及長臂金龜等係存在於自
      然界之生物,並非屬於任何人所有,原告之攝影照片係忠
      實展現大自然中已存在之生物型態,並加以記錄,就該等
      生物如烏頭翁之體型、羽毛之顏色、深淺及頭部擺動之方
      向;長臂金龜背部斑點之大小、形狀、分布及排列等,乃
      生物自然之型態及特徵,並非原告可以創作;本件被告雖
      自承曾參考原告之攝影著作,其所繪製之烏頭翁、長臂金
      龜等圖案所呈現之生物外觀、型態,初步看來亦固與原告
      照片中之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像部分相似,惟檢視其相
      似之處本來就屬生物自身之特徵,並非攝影者創作而來,
      況且被告繪製之圖案僅限於自然生物本身,並無任何空間
      背景,而其所繪之生物本體與原告攝影著作仍有明顯可見
      諸多相異之處,其中就被告所繪製之烏頭翁部分,與原告
      之攝影著作烏頭翁之頭部方向、眼睛、頸部及尾巴長度、
      方向均不相同,且其色澤、明亮度及清晰度亦略有差別;
      另被告所繪製之長臂金龜與原告之攝影著作中長臂金龜之
      觸角與身體之比例差異甚為明顯,頭部、眼睛等部位輪廓
      稍有不同,其配色、明亮度亦顯然有別,此有放大照片2
      紙、被告所繪製之烏頭翁、長臂金龜放大圖及攝影圖存卷
      可參,法務部調查局並將原告所提供之幻燈片掃描轉成電
      子圖檔,與被告所繪製之電腦檔案,利用影像處理軟體,
      作水平翻轉版面、調整大小、旋轉角度,使身體部分接近
      一致加以重疊比對亦認兩造圖象仍有多處細部特徵不同,
      已如前述,尚難認為有重製再現原告攝影著作之情形。至
      於原告一再質疑被告之插畫能力,查被告繪製烏頭翁、長
      臂金龜之創作過程,有手繪草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9-1、9-5頁),並經本院當庭請被告電腦繪圖在案(見本
      院卷(二)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所製PAINTER數位學堂手冊
      、PAINTERCG藝廊作品目錄、素描作品、水彩作品、得獎
      作品、恐龍總動員個人畫冊、學歷學分及受獎證明、受邀
      數位繪畫研習營講習證明等件(外放卷宗),可認被告確
      有獨立電腦繪圖之能力,復佐以前揭證人廖慧珍證稱:「
      •••如果要作成與被告相同之圖案的話,可能要花比較
      多的時間來加工。」(見本院卷(二)212頁),益見被告就
      圖像之繪製,係藉由其自身電腦繪圖之技能,本於獨立之
      思維、智巧及技匠,投入相當之精神所繪製完成,足以表
      現其思想及感情,實已具備相當程度之原創性,已成為另
      一美術著作,實難謂被告構成重製而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
      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權,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
    版第1版下半頁1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無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發表於 2006/11/09 11:28 PM
作者: joyce    時間: 2006-12-23 09:55 AM

上帝的公義再次展現!被誣控侵權求償一千兩百多萬的清大生二審判決出爐....

年前這個引起學界、輿論譁然的,因著作權侵權爭議被求償一千兩百多萬的清大生訴訟案,民事二審判決出爐∼
關心這類案件的朋友們,請入內參閱...
(資料來源:法學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nw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

【裁判字號】    95 , 智上 , 20
【裁判日期】    951011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
被上訴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黃山雀」等25種攝影著作之創作人即為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於下列三個網址及網頁侵害伊之攝影著作:
(一)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8/之網址設立之網頁「�taiwanbirds homepage,� taiwanbirds link,�台灣飛羽birds of Taiwan,�color photo,�b&w photos,�Taiwanbird homework,�2001年暑假實驗,�lso3Downloads,�black-napped bluemonarch黑枕藍鶲」。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等25種計使用34圖次。
(二)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之網址設立之網頁「�black-napped blue monarch黑枕藍鶲、�lso3Downloads、�b&w photos、� taiwan birdslink、�taiwan Birdshomepage、(六)color photos」。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一種計使用六圖次。
(三)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menu/summerResearch/menu.html之網址設立之網頁「RESEARCH MENU」中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一種計使用一圖次。以上被上訴人共計侵害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計黃山雀等25種,使用41圖次。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庭中自承系爭圖像取自其於商場所買,伊享有著作權之「想入飛飛」光碟中。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由該光碟片中抓取25 種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個人網頁中,並且使用達41圖次,已侵害伊之攝影著作權。且被上訴人於擅自重製系爭黃山雀等41圖次時,已知伊為攝影著作者,卻未於重製物上標示伊姓名,亦已侵害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又被上訴人擅自重製伊之「黃山雀」影像時,將完整之「黃山雀」影像切割至只剩下一個鳥頭,亦已侵害伊之圖像完整保持權。另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將侵權物公開上網,而該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亦同時侵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侵害重製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應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05萬元(5萬×41張=205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應賠償41 萬元(1萬×41張=41萬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應賠償41萬元(1萬×41張=41萬元),合計287萬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清華大學學生,90年間修習該校林立元教授所開「研習報告與討論」,以及訴外人呂平江教授所開「生物資訊」課程,應授課教授要求製作個人網頁,網址http://www.life. nthu.edu.tw/-b881618,內含有出自伊於清華大學水木書苑購得快門開發有限公司出版之「想入飛飛-飛天之美系列I」光碟(以下稱系爭光碟)之黃山雀鳥頭圖像以及一頁二十餘種鳥類瀏覽圖,當時的版本並被校方備份至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8/網址上。伊於作業評分完畢後即移除該鳥類圖像瀏覽網頁,惟校方之備分版本仍有該二十餘種鳥類圖像瀏覽網頁,因而造成爭議。系爭黃山雀鳥頭圖片,因非網頁之主體內容,故未於當時即時移除,伊於警局應訊後即尋求管道向上訴人表示深沈的歉意。伊購得之快門開發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想入飛飛-飛天之美系列I」光碟內頁載明:「本圖及僅允許所有者運用於非商業用途,若經查知未按本規定使用此光碟片,本公司得依照法律程序進行法律追訴權」,而伊該網頁之製作係用作於學術研究之用,非為商業用途,且僅引用圖集之部分內容,應已獲得著作權所有人明文授權,乃合法使用,且為著作權法上規定之合理使用,伊應不負侵權之責。另伊合法運用系爭光碟圖片之行為,縱使未註明告訴人之名字,也不會令人誤以為系爭照片為伊所拍攝,無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虞,另伊並未用於商業用途,上訴人每圖每次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屬過高,又伊僅使用系爭光碟中25張照片,且黃山雀之烏頭圖案係以聯結方式呈現於多個網頁上,上訴人以每圖每次計算,似屬重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包括A、B兩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本判決之事實及主文登載一天。(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黃山雀」等25種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上訴人於以下三個網址及網頁使用上訴人之攝影著作:
  1、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8/之網址設立之網頁「(一)taiwanbirds homepage.(二)taiwan birds link,(三)台灣飛羽birds of Taiwan,(四)color photo,(五)b&w photos,(六)Taiwanbird homework,(七)2001年暑假實驗,(八)lso3Downloads,(九)black-napped blue monarch黑枕藍鶲」。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等25種計使用34圖次。
  2、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之網址設立之網頁「(一)black-napped blue monarch黑枕藍鶲、(二)lso3Downloads、(三)b&w photos、(四)taiwan birdslink、(五)taiwan Birdshomepage、(六)color photos」。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一種計使用六圖次。
  3、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menu/summer Research/menu.html之網址設立之網頁「RESEARCH MENU」中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一種計使用一圖次。
(三)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8網址係被上訴人於90年間修習國立清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林立元教授所開「研習報告與討論」,應授課教師要求製作實驗成果報告網頁,而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8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網址係被上訴人修習呂平江教授所開「生物資訊」課程,應授課教授要求製作個人網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使用其攝影著作之行為,侵害其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圖像完整保持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1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聯合報全國版(包括A、B兩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本判決之事實及主文登載一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為本件之使用,是否在上訴人授權之範圍?是否為合理之使用?經查:
(一)上訴人為「黃山雀」等25種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並已將上開黃山雀之攝影著作,授權訴而人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快門公司)製成光碟合法出版、販售,光碟包裝上印有「本圖庫集僅允許所有者運用於非商業用途,若經查知未按本規定使用此光碟片,本公司得依照法律程序進行法律追溯權」等字樣之事實,有系爭光碟外包裝及封面影本各1份、版權使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已概括授權購入系爭光碟之人可將系爭光碟運用於非商業用途。又被上訴人係於清華大學水木書苑購得上開上訴人授權快門公司出版之光碟,業經其當庭提出光碟經上訴人當庭查看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購買系爭光碟,已得上訴人授權使用於非商業用途,應為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光碟內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黃山雀」等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其所製作架設於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網站之前揭三個網址之網頁上,固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6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前揭http://www.life.nthu.edu.tw/ ~ rrandd/90s1/b881618網址所屬網頁,係被上訴人於90年間修習國立清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林立元教授所開「研習報告與討論」,應授課教師要求製作實驗成果報告之網頁。另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8及http:// www.life.nthu.edu.tw/-b881618網址所屬網頁,則係被上訴人修習呂平江教授所開「生物資訊」課程,應授課教授要求製作之個人網頁,係亦教學工作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清華大學生命科學系94年7月22日清生科系字第094 00000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又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menu/summ er.research/ menu.html網址之網頁,亦係上開2001年暑期實驗成果報告網頁內容,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均非屬商業用途之網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用系爭光碟內上訴人之攝影著均係使用於非商業用途,屬於上訴人授權之範圍,應為可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光碟內頁所載「非商業用途」係指僅能供個人欣賞在個人環境中播放,未受權重製,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約定不明者,視為未授權云云,惟查,系爭光碟內頁已記載「本圖庫集僅允許所有者運用於非商業用途」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並無約定不明之處。而所謂商業用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以營利為目地之用途,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修習學校課程製作網頁、學習報告,而使用上訴人系爭光碟中之攝影著作,自非屬商業用途之使用。且「在那個時期中,常有學校老師、學生打電話來說想要用在校刊、作業、教育用途之簡報上,我有交代公司人員,只要不是用在商業用途都可以允許」,亦據證人即經上訴人授權發行系爭光碟之王勢惠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光碟內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是在上訴人授權可使用之範圍,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使用非屬其授權使用之範圍內,則非可取。
(四)況被上訴人於上開網址所作網頁,既係被上訴人因修習國立清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林立元教授所開「研習報告與討論」,應授課教師要求製作實驗成果報告之網頁,及修習呂平江教授所開「生物資訊」課程,應授課教授要求製作之個人網頁,係屬學術課業研究上之使用,而按為報前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合理之使用,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黃山雀等圖片,並公開傳輸於其所製作架設之屬於國立清華大學網站之上開網頁中,然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既屬上訴人概括授權購入系爭光碟之人可合法運用系爭光碟之範圍,且為合理之使用,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引用之圖樣上標示其姓名,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而查被上訴人於前開網頁利用上訴人前揭攝影著作,並未於網頁上表示著作人之姓名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60頁),然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非商業用途之上揭網頁,使於非商業之學術使用,且參諸上揭網頁列印資料,被上訴人使用該等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占被上訴人該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多係被上訴人著作之網頁中某角落之裝飾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等攝影著作係被上訴人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對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會造成影響,是被上訴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誤認為他人著作。被上訴人上開省略上訴人姓名之行為,既無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應不可採。
(六)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之規定,係在防止著作權人之名譽因第三人以歪曲、割裂、竄改等方法改變其著作而受損。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切割上訴人「黃山雀」攝影著作之行為,惟其係因製作網頁背景之需,且並未失去原著作之美感,於上訴人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並無妨礙,其行為並不致使原著作權人即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圖像完整保持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於非商業用途,為於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範圍內,且為合理之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雖切割上訴人黃山雀攝影著作且未於所作之網頁上表示著作人之姓名,但依其使用之方式,並不影響上訴人攝影著作之美感,且不致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元並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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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合法授權的光碟,使用於非營利的學校作業,也能被告?光碟中的電子授權書授權明確,還騷擾同學一年半?用意已經很明確了∼絕非原告當時向TVBS等媒體聲稱(可參閱TVBS等媒體之電子報):「求償一千兩百多萬是〝於法有據〞的,我只是要〝教育國人〞〝正確〞的著作權觀念...然後拿到求償金也是划不來...」
值得喝采的是∼司法是公正的!

惋惜的是....同案另一名同學早與其私下和解....

多去了解著作權相關規範,對自己有絕對的幫助於保障;希望相關單位,現在重要的除了正確著作權觀念的向下扎根外;建議增列「〝濫頌排除條款〞」,有了相對罰則,除保障真正捍衛著作權者原有的權益外,也保護無辜被告不受侵擾;可以有效遏止濫頌圖利的行為,若能對無辜的被告因濫頌造成的損害加以保障,由蓄意濫告的一方負責合理賠償,也是對無辜被告有個合理的交代......否則還不知道這種賺錢模式還會被持續多久?還會有多少人繼續受害?

另外也感謝大家的關心,版主的著作權被誣告案仍在纏訟中,下週一10/23上午十點於台南地院27庭繼續言詞辯論,請關心版主的大家為版主祈禱、也為所有參與審理的法務人員祈禱;雖版主經濟資源已因訴訟耗盡多時,感謝上帝仍然供應我日常所需的零工繼續維持生計,讓我還能支持到今天;無論是何結果,盼望上帝的公義能全然展現。

除了為不幸受濫頌之苦的朋友祈禱,也為這些濫權興訟的人們祈禱,盼望這些人能懸崖勒馬、回頭是岸,名譽建立不易,因自己的貪念,不斷興訟,非但不見得能如願〝得逞〞,損及的只有自己的聲譽與靈魂....能傷害自己的,只有自己,願上帝憐憫這些無知的靈魂。
發表於 2006/10/19 01:34 PM
作者: joyce    時間: 2006-12-23 09:57 AM

又一場值得感謝的審判
【神的恩典夠我用】
一段不算短的時間沈澱,漸漸的,我不再是一味的想著「為何我們會遇到這些事?」
漸漸的...我因為越加的懷疑、埋怨,使我內心越加空虛;於是上帝引導我回歸到真正的核心層面,上帝豈容許不義之事?不義之人?斷然不是!
感謝上帝藉由牧師、親友的口對我勸勉【一切的發展,並非掌握在某人手上,而是確確實實的掌握在上帝手中】,上帝的美意往往在轉念之間成就,我們勿需急躁、憂慮,因為上帝是痛惡邪惡的上帝,上帝的公義必然在上帝面前展現;我得以釋懷∼侵佔嗎?污辱嗎?誹謗嗎?一切的一切上帝都看在眼裡;是被造謠誹謗?還是真實行徑?我想自己最最清楚,上帝也將事實全然掌握中。只要不再繼續浪費資源任意興訟,社會對您的負面觀感自然會減少,就能有更多時間進行拍攝美好的景物,贏得業界更多正面的讚許。
這次提出的判例,希望大家以警惕的心防範、對當事人投以關心;不希望有人口出惡言,以免落入網羅...
看到這樣的判例,雖值得慶幸公義得以伸張,另一方面也還是遺憾;在此請求大家為兩位當事人禱告,為被告這段時間所受的內心煎熬懇求上帝的恩典憐憫,安慰被告的心,除去內心的苦痛;更要為原告禱告,因為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許多事社會大眾已有評價,我們不再累述),感謝上帝沒讓原告控訴成功\,免除原告為自己再添一筆...版主在此深深的為當事兩造在上帝面前懇求赦免與祝福。
【凡事謝恩、凡事感謝】有這些例子讓我們警惕外,更讓我們從中學習到正確的著作權觀念;以正面的態度來觀察這些事,會讓我們活的更喜樂、更有活力∼
【裁判字號】 95 , 智 , 45  
【裁判日期】 950817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5號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曾水永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前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20024號、94年度偵字第21842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捨棄聲請    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該案已告確定。惟原告就本件仍主張    確有侵權行為,爰依法起訴。  (二)原告為原證1所示系爭攝影著作「鵂鶹」之著作權人,依法    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三)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http://home.pchome.com.    tw/internet/hpfun/funs/pets/owl.html」網址設立之網頁    「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系爭    圖像,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刻意於上開網頁公開傳輸,    任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係重製自    「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中之一張    攝影圖像,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即重製權與公開    傳輸權。  (四)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創影公司製作台灣鄉土CD及網頁,    費用為一張圖片新台幣(下同)2,000元,該公司僅能使用    一次,且不得無償提供他人使用  (五)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告為下列損害賠償共20萬元,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    ⑴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賠償10萬元。    ⑵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      償10萬元。  (六)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判決主文、事實登載於      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⑶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圖像係被告重製自經原告授權之「國立鳳凰谷鳥園」網    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該網站係做為教育推廣用,該    網站有說明供民眾非營利使用,被告並無意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上開網站未標明系爭圖像照片之著作權人,被告重製系    爭圖像及公開傳輸之目的在於介紹兒童文學時,解釋說明有    關貓頭鷹之相關知識,屬非營利且供學術使用,應屬著作權    法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  (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鵂鶹」之著作權人,享有系爭攝影著    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二)原告以一張圖片2,000元授權金之對價,將系爭攝影著作授    權創影公司於「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上製作「台灣鄉土鳥    類」網頁,該網頁未標明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姓名。  (三)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將「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    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中之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http://    home.pchome.com.tw/internet/hpfun/funs/pets/owl.html    」網址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未載明    著作人為原告,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  (四)被告係以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專有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則辯稱其係合理使用。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合理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而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      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      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      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      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審      酌,應認符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      被告於其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重製      系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其目的非為營利,      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乎原告所提原證2「魔法世界的郵差-      貓頭鷹」網頁內容,係簡要介紹台灣常見之10種貓頭鷹及      其生態,而「鵂鶹」係其中一種。被告引用系爭攝影著作      介紹「鵂鶹」之樣貌,應屬為報導、教學之正當目的所必      要之使用。另原告所提原證3「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      「台灣鄉土鳥類」網頁內容,亦係介紹台灣特有之貓頭鷹      「鵂鶹」之生態,並以系爭攝影著作展示其樣貌,其目的      亦在於報導及教學,且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從而,      被告重製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性質與目的,既與原告將系      爭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性質與      目的相同,且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結果,難認對系爭      攝影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影響。則被告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認符合      同法第52條所規定在合理範圍內之使用。    ⑶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未明示其出處,不符著作權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係合理使用。      被告既將「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      頁中之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其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      差-貓頭鷹」中,即使「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      鄉土鳥類」網頁未記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姓名,被告      亦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明示其出處。被告未      載明其重製之圖像引用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      灣鄉土鳥類」網頁,不符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尚      難認係合理使用。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自須以原告受有損害,方得准許。    ⑵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      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應知悉該網頁係教育部所屬之      國立鳳凰谷鳥園為教學目的所製作,而免費供不特定人搜      尋點閱者。依通常情形,原告應可得預期不特定人均毋須      再為點閱系爭攝影著作而給付對價予原告。而原告授權時      既未要求於上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之「鵂鶹」圖像明      示著作人之姓名,應認為於該使用目的及方法下,省略其      姓名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虞。從而,不特定人既均得搜尋      點閱上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原告亦未因該網頁未於      「鵂鶹」圖像明示著作人即原告之姓名而有受損害之虞,      難認被告於其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      未明示出處而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以相同目的及方法供不      特定人搜尋點閱時,有何損害於原告。    ⑶原告既難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判決登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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