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六個著作權法中不合理的地方 (轉自中時郭榮彥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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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oyce
時間:
2006-12-14 05:18 PM
標題:
六個著作權法中不合理的地方 (轉自中時郭榮彥部落格)
筆者曾經在「著作權,真的合理嗎?」一文中提到台灣現行的著作權法有諸多不合理的情況,加上政府不當的宣導方式,讓民眾無所適從,產生對於著作權動輒得咎的困擾,本文無意探討著作權的對錯,僅是參考一些見解,整理出台灣目前著作權法中不合理的部分。
基本上目前對於現行著作權法的指責,還是著重在於刑責部分的問題,大致可以分成三部分:刑事責任的有無、罰責是否過重以及非告訴乃論罪的範疇。
一、 著作權法是否該以刑法規範?
刑法的目的是在於保護每個人在法律上的利益,也就是法益,例如殺人罪的處罰保護人的生命法益,竊盜罪保護財產法益,傷害罪保護身體法益,立法者透過刑法來保護人民免於失去既有的利益,免於失去生命、自由、財產或是健康。這是刑法的原則,為了保護法益而生。
但是著作權法保護的法益為何?有人認為屬於財產法益,但是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法益是保護每個人「已經有」的財產「免於失去」。但侵害著作權,例如影印書本,拷貝光碟等行為,並不會造成著作權人失去任何東西;又有人認為侵害著作權會影響著作的潛在市場價值,但是這個潛在市場價值既然是「潛在」,代表還不存在,也就是說還不算是著作權人「既有」的財產,這樣說來侵害著作權怎麼會算是侵害財產法益呢?
由此可見著作權法並不是一個保護法益的法律,既然並非保護法益,怎麼可以用刑法來規範,此為不合理的地方之一。
此外,根據「罪責原則」,刑法學者普遍認為刑法不可以用來創造一種新的社會秩序,因為新的社會秩序一般民眾認識不深,不知道這是不法的行為,在這樣的情況下用刑法來處罰是不恰當的。因為要對「不法」有所認識才具有「罪責」,才可以用刑法來處罰。
雖然民眾普遍知道所謂「盜版」或「盜拷」是不法的行為,但是隨著科技的發展迅速以及民眾對於許多著作權法細部的規定不甚清楚,時常可見有人誤觸法網,如前陣子的「毛媽媽事件」。網路科技日新月異,法律無法如此迅速的與時俱進,也因此在科技智慧財產權的問題上產生許\多的模糊地帶,網路的普及化在台灣不超過十年,要去規範著作在網路上的傳輸行為自然屬於一個「新的社會規範」,在一開始便冒然的使用刑法去規範這樣的行為,顯然與刑法學者認為的「刑法不可以用來創造一種新的社會秩序」相違背,此為不合理的地方之二。
以上主要著重在於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部分,著作權法第93條中,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的部分同樣以刑法規範,著作人格權大致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他人修改著作致生損害名譽的權力。
這樣對於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並非在保護著作所帶來的財富,而是在保護著作人的人格。而法律上對於人格權侵害主要是以民法規定,如民法第18條對人格權的保護,民法第19條對於姓名權的保護,其他可以被認為屬於人格權的權利,例如肖像權則統一以人格權規定在民法第18條。
由法條可知,侵害姓名權僅具有民事責任,但侵害著作權中的姓名表示權卻有刑事責任,同樣是侵害姓名權,何以法律會給予不同的評價,在著作權法中施以較重的刑責,此為不合理的地方之三。
二、 著作權的刑法是否過重?
著作權並不是一個既有的權利,乃是因應時代的進步、文明的發展所創造出來的權利,因此著作權的規範內涵應該和國家的發展相關,越是高度開發的國家,對著作權的規範應該越嚴格。
參考目前各國著作權法的刑法罰責,侵害著作權在奧地利、突尼斯自由刑上限為六個月,丹麥、西臘、埃及、挪威只有三個月,巴西、波蘭、蘇聯、比利時、法國、瑞典為一年,葡萄牙與日本為三年,美國修法後為五年,而我國依據著作權法第91條,最高也可以處到五年有期徒刑,幾乎名列世界各國前茅,與國家發展程度不成比例,此為不合理的地方之四。
另外根據刑法「罪刑相當」原則,即犯多大的罪就處多大的刑,著作權法91條規定意圖營利侵害著作權可處到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更高,相當於刑法325條的搶奪罪。但是依照一般社會價值,侵害著作權所犯下的罪,不應該和搶奪罪相同,此為不合理的地方之五。
三、 合理使用反成陷阱?
合理使用(fair use)的概念為表現著作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概念而形成,早在「伯恩公約」中就有規範,是只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就算侵害了著作權人的著作,在法律上也不會有責任。由於合理使用的範圍牽涉甚廣,立法者不宜定義太過明確,而留待與司法者依照個案判斷。
也由於著作權法中對於合理使用的定義並不明確,可能會造成民眾不知道所謂合理使用的範圍為何,一不小心踏出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一步,就可能招致刑法的處罰。顯然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
雖然美國侵害著作權同樣有刑法處罰,但在著作權法制中,當對於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疑慮的時候,就算侵害著作權人的權益重大,但檢察官通常不會提起刑事訴訟,著作人僅能以民事責任請求賠償,此為對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尊重。反觀台灣,雖同樣有合理使用的規定,但檢察官並不會分有無合理使用之爭議,當著作權人要求時皆可提出刑事訴訟,在法官作出裁定之前,誰敢保證自己的行為一定符合合理使用,因此著作權人「以刑逼民」的手段屢見不鮮,合理使用反成為著作權的陷阱,此為不合理的地方之六。
以上六點著作權法中不合理的部分,當然可以用美國屢屢施壓來解釋其中部分原因,但看到台灣很多著作權人主張更加重刑期,主張改為非告訴乃論罪,不知道如果有一天當他們也不小心「誤觸法網」時,會不會後悔自己的選擇。不是每個人都有機會從著作中獲利,但每個人都有可能成為消費者或使用者,去利用別人的著作,希望他們在思考的時候,也能從一般民眾的角度去思考,如此主張著作權繼續上綱,是否太枉顧社會公理了。
參考資料:
著作權倉促修法 擺烏龍
章忠信:合理使用範圍協議失敗的宿命
著作權侵害行為之刑事政策檢討
潘宣吾:從MP3 的法律問題論著作權法之除罪化可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研討「著作權法有關刑罰規定」會議紀錄
引用:http://blog.chinatimes.com/barleybala/archive/2006/12/13/1362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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